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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第2支柱:澳大利亚实施 15%的全球和国内最低税(组图)

2025-07-17 来源: 澳洲四大号外 原文链接 评论3条

【税务】第2支柱:澳大利亚实施 15%的全球和国内最低税(组图) - 1

澳大利亚ATO于2025年7月16日公布了 PCG 2025/D3

Global and domestic minimum tax lodgment obligations - transitional approach。

本草案指南概述了ATO在过渡期间执行处罚的实际行政方法。该方法旨在平衡支持纳税人理解并遵守其最低税义务的需要,与以符合经合组织GloBE规则的方式执行已引入立法的需要。

本指南旨在补充澳大利亚税务局(ATO)关于履行申报义务及处罚的现有指导意见。它为适用范围内的纳税人提供针对性建议,协助其在过渡期内履行义务。

本指南不限制法律的适用,也不以任何方式取代、修改或影响ATO对法律的解释。它不会免除您遵守所有相关税法的法律义务。

本指南经最终确定后,拟自2024年1月1日起生效。

本指南适用于2026年12月31日(含)前开始且于2028年6月30日(含)前结束的财政年度(过渡期)的申报。

No.1

15%全球和国内最低税(最低税)

澳大利亚实施的15%全球和国内最低税(最低税)为符合条件的跨国企业集团(MNE集团)引入了额外的申报义务。

最低税旨在落实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的《全球反税基侵蚀模型规则》(GloBE规则)。

GloBE规则是经合组织/二十国集团(OECD/G20)两支柱解决方案第二支柱的关键组成部分,旨在应对经济数字化带来的税收挑战。最低税申报义务通过《2024年财政法修正案(跨国企业——全球及国内最低税)(后续)法案》[Treasury Laws Amendment (Multinational – Global and Domestic Minimum Tax) (Consequential) Act 2024]被纳入《1953年税务管理法》(TAA)附表。未遵守这些义务可能导致重大处罚。

No.2

背景

GloBE规则是一项全球性倡议。2021年,超过135个司法管辖区加入了两支柱解决方案[5],旨在改革国际税收规则,确保跨国企业在运营所在司法管辖区缴纳最低水平的税收。

最低税适用于适用多国企业集团,即在合并财务报表中,最近4个财政年度中有至少2个财政年度的年度收入等于或高于7.5亿欧元的多国企业集团。

最低税包括:

• 全球最低税,由2项相互关联的规则组成

“收入纳入规则”(IIR – 根据该规则,若跨国企业集团在另一管辖区的有效税率低于15%,则位于澳大利亚的母实体可能需缴纳补充税(即“澳大利亚IIR税”)

“低税利润规则”(UTPR)– 该规则作为IIR的补充措施。

位于澳大利亚的组成实体在以下情况下需缴纳补充税(即“澳大利亚UTPR税”):跨国企业集团在另一司法管辖区的有效税率低于15%,且该低税率利润未通过IIR纳入征税范围。

• 国内最低税(DMT),该税使澳大利亚有权对在澳大利亚的低税率利润征收补充税(即“澳大利亚DMT税”)。

澳大利亚的IIR和DMT适用于2024年1月1日或之后开始的财政年度。UTPR适用于2025年1月1日或之后开始的财政年度。

《2024年财政法修正案(跨国企业——全球和国内最低税)(后续)法案》引入了与最低税相关的4项申报义务:

全球信息申报表(GloBE Information Return,GIR)——经经合组织标准化格式,用于向各管辖区税务机关提供计算实体税负所需信息

外国通知表(Foreign Notification Form,FNF)——用于通知税务专员,某外国实体已代表澳大利亚集团实体提交GIR,并说明该申报的提交管辖区

澳大利亚IIR/UTPR税务申报表(AIUTR – 澳大利亚特定的税务申报表,是评估澳大利亚IIR税和澳大利亚UTPR税的基础

澳大利亚DMT税务申报表(DMTR)– 澳大利亚特定的税务申报表,是评估澳大利亚DMT税的基础。

FNF、AIUTR和DMTR是独立的申报义务。然而,为了简化申报流程,ATO已将它们合并为《综合全球和国内最低税申报表》(CGDMTR)。GIR是一份独立的表格(及申报义务),未合并入CGDMTR。

这些申报义务的截止日期一致,即适用多国企业集团(Applicable MNE Group)的GloBE过渡年度(GloBE Transition Year)结束后的第18个月,以及随后各财政年度结束后的第15个月。

澳大利亚IIR税、澳大利亚UTPR税和澳大利亚DMT税应在适用跨国企业集团的GloBE过渡年度结束后的第18个月的最后一天,以及随后各财政年度的第15个月的最后一天到期并缴纳。

No.2

GloBE信息申报表

如果一个跨国企业集团在一个财政年度内属于适用跨国企业集团,则该集团位于澳大利亚的每个集团实体以及在澳大利亚拥有 GloBE 常设机构 (PE)的每个外国集团实体,均须在澳大利亚提交该财政年度的 GIR。

GIR 必须以以下方式提交:

电子方式

采用批准的表格

在截止日期前。

根据GloBE规则,ATO无权推迟GIR的提交截止日期。

每个有澳大利亚GIR提交义务的集团实体可指定一个位于澳大利亚的集团实体作为指定本地实体(DLE),代表其向ATO提交该财政年度的GIR。这是“一站式”指定,即所有相关集团实体必须指定同一DLE。每个财政年度内,仅可指定一个DLE提交GIR。

若指定了DLE,则各集团实体被视为已在DLE向ATO提交GIR时完成提交。若DLE迟报,则视为各集团实体均迟报。

多国企业集团也可选择在外国管辖区提交GIR。该管辖区必须与澳大利亚签订《合格主管当局协议》(QCAA)。如果跨国企业集团的最终母实体(UPE)或位于该管辖区的指定申报实体(DFE)向该管辖区的外国政府机构提交了GIR,则每个有澳大利亚GIR提交义务的集团实体将被视为已在UPE或DFE向该外国政府机构提交GIR时提交了GIR。然而,此处理方式仅适用于UPE或DFE在澳大利亚立法规定的截止日期前向该外国政府机构提交GIR的情况。

若UPE或DFE在澳大利亚立法规定的截止日期后向该外国政府机构提交GIR,集团实体将不被视为已在该外国政府机构提交GIR,其澳大利亚GIR提交义务仍未履行。在此情况下,集团实体将被视为在ATO从该外国政府机构收到GIR时已提交GIR。此外,在某些情况下,ATO可能要求在与ATO交换GIR之前先在本地提交GIR。

如果UPE或DFE在规定期限内向外国政府机构提交了GIR,但该GIR未在QCAA规定的期限内与ATO交换,ATO可能要求澳大利亚集团实体在收到ATO书面通知后21天内向ATO提交GIR。在此情况下,ATO将首先联系外国政府机构,了解延迟原因并请求提供GIR副本。若从外国政府机构获取GIR的尝试未果,ATO将转而寻求在本地获取GIR。

若GIR在外国管辖区提交,每个有澳大利亚GIR提交义务的集团实体需向ATO提交一份FNF。这些集团实体可指定一名DLE,以“一进全进”原则提交FNF。

No.4

合并全球及国内最低税申报表

适用跨国企业集团的每个集团实体必须提交:

若其存在澳大利亚IIR/UTPR税额(包括零税额),则需提交AIUTR。

若其存在澳大利亚DMT税额(包括零税额),则需提交DMTR。

税务专员可通过立法 instrument 作出决定,规定在何种情况下实体无需提交 AIUTR 或 DMTR。

这些申报表必须以以下方式提交:

电子方式

采用批准的格式

在截止日期前。

AIUTR、DMTR 和 FNF 包含在 CGDMTR 中。

跨国企业集团可指定一名指定申报人(DLE)提交AIUTR和DMTR。具有申报义务的集团实体可指定一家澳大利亚集团实体(即与提交GIR或FNF的DLE相同的实体)以“一报代全”方式代为提交申报表。在任何一个财政年度内,仅可指定一名DLE提交AIUTR和DMTR。

若已指定DLE,则视为各集团实体在DLE向ATO提交申报时已提交相关申报。若DLE提交逾期,则该跨国企业集团内的各澳大利亚集团实体均视为逾期提交。

税务专员有权推迟AIUTR和DMTR的截止日期,但不包括FNF。

ATO预计大多数跨国企业集团将指定一名指定代表(DLE)向ATO提交相关申报,以简化其澳大利亚合规流程。因此,在本指南中,ATO对通过指定代表(DLE)提交申报的操作进行了说明。然而,本指南中的原则同样适用于选择不指定指定代表(DLE)的跨国企业集团。

No.5

与申报义务相关的处罚适用

《税务行政法》(TAA)现行的行政处罚制度适用于最低税义务。这包括:

未按时申报的处罚(FTL),无论以下情况是否存在:

- 是否已指定DLE代为申报

- GIR是否在澳大利亚或外国管辖区提交

因作出虚假或误导性陈述、作出无法合理辩护的陈述或未提交导致税务专员作出缺默评估的申报、通知或文件而施加的处罚

因未保存记录而施加的处罚。

对集团实体施加的处罚的基本罚款金额(BPA)与适用于重要全球实体的金额一致。即:

未按时提交申报表、通知或其他文件的处罚为BPA的500倍

因作出虚假或误导性陈述、作出不合理辩护的陈述,或未提交导致默认评估的申报、通知或文件而施加的罚款加倍。

No.6

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关于过渡期罚款减免的共同理解

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发布了关于过渡期罚款减免的共同理解,反映了在跨国企业集团已采取合理措施确保正确适用GloBE规则的情况下,需为纳税人提供减免的必要性。其建议(强调部分为原文所加):

在过渡期内,如果税务机关认为跨国企业已采取“合理措施”确保GloBE规则的正确适用,则不应因提交GloBE信息申报而适用任何处罚或制裁。税务机关可认为跨国企业已采取合理措施,如果该跨国企业能够证明其已善意理解并遵守相关国内适用GloBE规则及QDMTT的规定。

经合组织共同理解旨在为实施管辖区提供最佳实践指南。其假定在许多情况下,实施管辖区已在现有规则和实践中,作为法律规定或行政惯例,提供了处罚豁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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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评论(3)
Eliawho
Eliawho 2025-07-17 回复
按OECD的建议,过渡期内合理措施就不罚款,这点还算有人情味
Dawn
Dawn 2025-07-17 回复
说实话,合并CGDMTR表格其实很方便,大集团少折腾一些人工流程,省事不少
ktisme123
ktisme123 2025-07-17 回复
这罚款力度500倍BPA,有点离大谱了吧,小企业估计都顶不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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